狄更斯说:“倘若世界上没有坏人,也就没有好律师”。我们曾代理过的一个拍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常被身边的同事津津乐道为智斗“坏公司”的典型。
故事的主人公,是我们代理的一位申请人,她是一名60多岁的老太太。老太太家里有一些藏品,听拍卖公司说能给她的藏品安排精品拍卖场次并且能高价拍卖出去,于是就将三件藏品交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以上拍费的名义收了老人家16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公司在一年内为老人家的三件藏品举办一次拍卖。
一年时间很快过去了,老人家发现藏品根本没有拍卖出去,甚至连拍卖会都未曾听说。老人家于是找到我们,想让帮忙把钱要回来。
听了老人家的诉说,我们认为这家拍卖公司前期收取如此高额的服务费后期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拍卖义务,这无疑是借拍卖之名骗取钱财,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但是,如何追回钱款还得做到有依有据。看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各项内容,我们发现该合同共计十七条,除第十三条到十七条是关于管辖和法律效力的约定外,其余十二条是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而这十二条约定中,几乎全部是对于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约定。
其中,委托人保证自己对拍卖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违反保证,委托人应赔偿拍卖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
且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应向拍卖人支付相当于拍卖标的保留价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更有拍卖人对拍卖的具体操作如拍卖日期,场次,地点,条件,方式等具有完全的决定权。此外,合同落款处赫然的盖着“已上拍”的印章,这也是对我方极为不利之处。
虽然依意思自治原理,处理合同纠纷的宗旨是依合同说事。
但是,一方面,本案中的合同系拍卖公司方提供的格式文本,而拍卖公司方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故意回避我方的各项权利,使得合同中违约条款均单方面针对我方设定,而无一条涉及其自身的违约责任。
因此,这份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
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另一方面,这份合同和之后拍卖公司的业务流程违反了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未制作拍卖笔录;未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未载明具体的拍卖标的;未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和保存相关材料是拍卖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且这些也是最能证明拍卖公司将藏品上拍的证据,但现在拍卖公司方严重缺失这部分。
因此,我方采取的思路是少提合同而直接用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来论证我方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仲裁开庭时,双方就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一一质证,经过来回辩论,案件的争议点集中在两点:
一,拍卖公司是否为案涉拍品进行了拍卖?
二,是否应当返还16万元以及返还的依据?
拍卖公司方认为:
第一,拍卖程序是否合规,拍卖资料是否完备等问题是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第二,委托拍卖合同上加盖“已上拍”印章的事实,直接证明了案涉藏品已上拍且经过我方的确认,仅此就足以证明我方主张的藏品未上拍不成立。
第三,双方没有任何关于返还钱款的合同约定,因此无需返还。
我方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对拍卖公司方的相关证据进行各个击破。
第一,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拍卖人的备案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被申请人现提供的仅是简单的备案通知书,没有拍卖标的清单,亦无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满足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拍卖市场不成文惯例,每场拍卖会及预展均会进行摄影录像留存,本案中,在签订完《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后的一年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从未联系过申请人,将案涉拍品的预展与拍卖等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拍卖现场的笔录,视频等相关内容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完整,且其所提供的预展拍卖流程亦不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二,委托拍卖合同上加盖“已上拍”并不构成自认。
首先,被申请人以合同上加盖已上拍的印章证明案涉拍品已上拍的事实经过申请人同意,明显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因此其并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
其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为较大年龄的公民个人,被申请人是专业的拍卖公司,在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上,双方处于不对等地位。拍卖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不能仅仅因为该格式文本上加盖已上拍的印章就能证明涉案拍品已上拍。
最后,妥善保管拍卖笔录,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是拍卖人的法定义务。这些材料最能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拍品上拍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交这些证据,因此仅凭工商局的备案通知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拍品上拍。
综上,尽管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对案涉拍品在国色天香拍卖会上进行预展、上拍。况且我方是年岁已大的公民个人,对方是专业的拍卖公司,在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上,双方都处于不对等地位,因此,不能因合同没有约定拍卖公司方的违约责任而免除其违约责任。
辩论后,仲裁庭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我方当事人的底限是返12万,对方坚持最多返5万。
双方调解无果,唯有等最终的裁决。
大约一个多月后,裁决书寄到,我方的仲裁请求全部获得支持。
仲裁裁决是作出即生效的,裁决书载明的10天履行期过去后,拍卖公司还拖着不给钱,我方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很快,钱全部都拿回来了。
本想钻法律漏洞的拍卖公司,最终还是逃不过法律的制裁:不仅要把16万全数返还,还得承担我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和本案的仲裁费。
拍卖公司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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