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据此,白小姐的试用期至多只能是2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4个月的试用期已履行完毕,白小姐可以要求该公司就超过的两个月按每月52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这种做法属于逾期辞退和违法辞退。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员工在试用期内如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需在试用期届满日前完成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在试用期届满后,即便企业未办理转正手续,该员工在事实上属于转正状态。
本案中,该公司通过延长试用期,而且先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理由辞退,显然属于违法解约。对此,红女士可以依法诉请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公司重复约定试用期违法。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无论是续签合同,还是调岗、晋升、降职,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因此,黄先生有权主张再次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要求享受正式工的待遇,月工资标准至少应当按该公司会计岗位最低档工资执行。
另外,由于重新约定的试用期依法不成立,因此当黄先生不能胜任财会工作时,公司也不得以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