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本是人之常情,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可我们偏偏就曾遇到过一件取之无道的房产继承纠纷案件。
在房屋出售后,原告起诉到法院,主张其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因房屋已出售,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房屋的出售款项。
原来,被告的父亲去世前,一直与原告的奶奶共同居住生活,此事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知情,但她们并不知晓其父亲已与原告的奶奶于2001年领取了结婚证,而被告的父亲亦没有将此事告知过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直到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才知情。
开庭审理时,原告又提供了新的证据:1991年发放的职工家属证、照片、证人证言(上述三组证据证明1991年开始原告奶奶与被告父亲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提供了原告父亲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据被告所述,1982年其母亲去世,其父亲于1983年退休后便回北京居住(单位不在北京),并照顾妻母至1993年妻母去世。当时尚不认识原告的奶奶,更不可能与原告的奶奶自1991年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
两位老人是在1996年相识的,当时原告的奶奶是被告父亲亲戚家的保姆,因被告父亲经常去探望这位长辈,才认识了原告的奶奶。
至于房子,是1997年4月单位房改,被告父亲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0年9月交齐购房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2000年9月办理完买房手续后,被告父亲才开始在该房居住,而原告奶奶也前往了该地,并开始照顾被告父亲起居。
直到2007年,因两位老人年纪越来越大,便一起住到了老年公寓。至2011年4月原告奶奶去世,同年7月被告父亲去世。
在二次开庭时,我方结合所掌握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父亲从未告知子女自己已经与原告奶奶于2001年领证,不知晓二人系夫妻关系。
第二,职工家属证及证人证言系伪造(有单位证明信),1991年被告父亲仍在北京照顾妻母,不可能和原告奶奶共同居住生活,且当时二人尚不相识(有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官询问)。二人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姻。
第三,因为被告父亲与原告奶奶已领取结婚证,则双方婚姻关系始于2001年,而房屋是被告父亲婚前2000年取得,属于被告父亲的婚前财产。
第四,原告奶奶去世在前,亦不可能基于继承取得房屋份额。因此,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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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颖律师毕业于日本山梨学院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及公共政策硕士学位。拥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理论功底扎实,思维活跃,积累了大量的法学经验,能准确地捕捉到案件要点,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见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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