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样的“婚内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对哪些行为忠诚?违反忠诚义务的违约后果是什么?法律是否应对协议内容进行干涉?
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虽然,在婚姻法层面,并未对“婚内忠诚协议”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束,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忠诚协议”的裁判态度具有从比较保守的“忠诚义务属于道德范畴内义务不受协议调整”,逐渐转变为“道德义务也可转化为协议义务”的开明态度趋势。
诚然,婚姻的幸福和安全无法完全用各类协议进行保障,但法律更应尊重人性的选择,换个角度,签署“婚内忠诚协议”,何尝不是对夫妻忠诚义务和婚姻质量高度重视的体现?
那么,如何在法律限度内签署一份合法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的“婚内忠诚协议”?本文将从实务裁判角度进行解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后白小姐起诉黑先生离婚,举证证明黑先生存在婚外情行为,而黑先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小姐、黑先生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
黑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所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白小姐、黑先生之间的“婚内忠诚协议”所约定的违约后果,并不以离婚为条件,如果以离婚为条件,其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后续,我们将会进行单独的分析与建议。
2015年1月3日,双方签署了“协议”,约定:“如蓝先生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所有财产归红小姐所有,并且赔偿红小姐五十万元整。”
红小姐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蓝先生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但法院查明蓝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存在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的行为,后法院综合各类证据情况判决准予离婚。蓝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后,红小姐以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蓝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行为,并依据双方的“协议”诉请赔偿50万元。蓝先生辩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红小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
法院认为,蓝先生在与红小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的离婚诉讼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对红小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被告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该情形下,原告方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也未明文禁止。
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由于蓝先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协议系受胁迫签署,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并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2. “婚内忠诚协议”的签约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过错的一方,且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比如“第三者”,“宾馆”,甚至过错方的其他家庭成员等。
3.“婚内忠诚协议”往往设定严苛的财产处罚,比如“净身出户条款,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作出裁判。
4.如“婚内忠诚协议”中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之一。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建议“婚内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离婚为条件,不限定出轨必须离婚,以防止过错方存在反悔空间。
5.“婚内忠诚协议”中涉及限制人身权利内容的,比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 等限制人身权利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法院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综上,“婚内忠诚协议”的出现,符合现实需求,但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约定,我们也呼吁国家立法机关能尽快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完善有关规定,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