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黄女士与黑大结婚,两人婚后生了两个女儿,小黑黑和姐姐小黄黄。
1990年,白奶奶与其丈夫黑爷爷主持为黑大、黑小分家。黑大分得78号宅院,黑小分得老宅,二位老人在老宅养老。
2010年5月,黑大去世。
2016年2月,黑爷爷去世。
1998年12月,该村分配位于村北口粮田,每人分得0.7亩。
黑大一家四人加白奶奶的0.7亩,实际分得3.5亩;
黑小一家四人加黑爷爷的0.7亩,实际分得3.5亩。
1999年3月,该村分配位于村南的果树地,每人应分得0.5亩。
黑大一家四人实际分得1.75亩,差0.25亩;
黑小一家四人实际分得1.75亩,差0.25亩;
同时,村里为黑爷爷、白奶奶二人分配邻公路旁的果树地,每人应分得0.5亩。
另外补黑大家少分的0.25亩和黑小家少分得0.25亩,实际在此处分得1.5亩。
2016年1月,白奶奶、黑小起诉至法院,其要求依法继承78号宅院和分割黑大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结果法院未支持白奶奶、黑小的诉讼请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只有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依法继承。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78号院于1990年分家给黑大,此时黑大与黄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78号院内的房屋应属于黑大、黄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黑大、黄女士及两个女儿家庭四人共有。
黑大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黄女士及两个女儿三人共有,除非三人已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另行取得了宅基地。
(二)关于黑大去世后,其口粮田、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分割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据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由发包方收回,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发生继承。
本案中,黑大生前分得的三处承包地,无论是口粮田还是果树地均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属于黑大一家四口共有,黑大去世后,并不发生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承包地仍应当由其剩余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