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时常牵涉到子女利益,子女们无法干涉父母的婚姻关系,但对依法依协议应当取得的财产还是有权向父或母主张权益的。
离婚协议载明,父母有房屋两套,存款若干,父母同意其中一套小居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大居室房屋由男方和女儿白小姐各占一半份额,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存款归男方所有,男方负担白小姐上学期间的各项费用。
协议签署后,白小姐一直离家在外就学,白小姐父亲又认识了一个女友,在白小姐毕业一年后,其要求父亲与其共同办理大居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其父亲以各种理由推托,白小姐遂通过他人介绍向笔者咨询解决办法。
如果单论案情,一般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
观点一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赠与子女的约定应为赠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在满足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
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依照此观点,白小姐就无权主张权利。
观点二认为,离婚协议的性质为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协议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只能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不可独立离婚协议之外。
因此在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系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不可适用合同法的约定进行撤销。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应当视为一种利他合同,子女作为受益人有履行请求权,故可以作为原告诉讼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黄小姐与蓝先生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小蓝。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蓝先生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小蓝所有。
2013年1月,黄小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小蓝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小蓝,目前还处于黄小姐、蓝先生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小蓝,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黄小姐与蓝先生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黄小姐与蓝先生离婚后,黄小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黄小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总结案件的典型意义写道: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所以,根据掌握的案例情况,笔者给出了白小姐明确建议:白小姐可以其父为被告,要求其父履行与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部分大居室房屋归白小姐所有的内容,确认白小姐拥有大居室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责令其父履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个人简介:
董世昌律师,自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曾在河北某法院任审判员近十年,期间办理各类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于2007年至北京律师事务所正式执业,至今办理各类诉讼、非诉案件上百件,经验较为丰富。在非诉法律服务中,能够与其他同事分工配合、密切协作,并提出高质量的法律意见。在办理诉讼案件中,能够娴熟掌握相关法律,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避免不必要损失。
擅长领域:
投融资法律服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企业重组改制、劳动人事争议等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另外对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亦有丰富诉讼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