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最近接触了好几起民间借贷案件,与普通民间借贷不同,这类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双方是亲属关系。
这类案件的共性就是“出借方”给付款项时,往往只保留了转账凭证,并未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也并未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也就是上述如笔者所述情况,出借方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如果抗辩转账并非其向出借方所借款项,而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此,问题又来了。
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举证责任就转到被告,被告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被告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那么《规定》第十七条是否适用于所有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对该条款做无限扩大的解释。
拿笔者所接触的这几个案子而言,其中有两起案件都是父母为子女出首付款购房。子女夫妻感情好时,没有任何问题。
然而多年后,儿女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就出现了问题。
笔者接触的这两起案件均是夫妻离婚后,一方父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还款,也均无例外的是手里只有转账凭证,或者加上只有己方子女签字的“借条”。
大家都知道,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一般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付金钱,除非有明确约定,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那么,如上述案情情况,是否可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呢?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情况,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存在一定的问题。
其一,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
也就是说,赠与人将财产给了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即完成。
而对于赠与大额款项,只要赠与人将款项转至受赠人账户,赠与即完成。
而如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原告出具转账凭证,这种情况下,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所转款项系赠与而非借贷。
对于相当一部分此类案件,除非有赠与协议等赠与凭据,被告方举证将非常困难。盲目适用该条,无疑将大大增大“受赠方”的举证责任。
其二,盲目适用《规定》第十七条,也将给赠与关系的受赠方带来极大的隐患,即赠与人随时可能反悔,以民间借贷为由把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赠与款项要回。
到诉讼过程中,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即一旦赠与人反悔,并凭转账凭证起诉,受赠人唯一的选择就是不能应诉,因为应诉就要答辩,抗辩就要举证;而不出庭答辩,原告方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否则原告将承担证据不足进而败诉的法律风险。
然而被告不应诉,也就是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如果此时原告恶意诉讼,甚至伪造借据等关键证据,被告同样将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再者,仔细研读《规定》第十七条,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还是明确的,即明确表述为“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这也是笔者认为赠与不适用该条款的原因之一。
因为赠与是你情我愿,其性质上不属于“偿还之债”。
《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是偿还之债,比如转账是用于偿还之前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房款、租赁费、违约金、侵权损害赔偿金等等。
这种情况下,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具有举证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而恰恰是赠与之债的特殊性,要求受赠方举证往往是强人所难。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仍应先由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原告是提告一方,由其举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也因为原告是提告一方,在起诉前,其还有多种方式和途径去完善己方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结论
想到哪儿写到哪儿,以上只是笔者的一点浅见,也并非法院审判的思路。
相反,之前笔者处理的类似案件,法院就是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即因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被告抗辩系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承担败诉法律后果。
笔者尊重法院判决,同时还是认为法院似乎扩大了对《规定》第十七条的解释,增加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判决本身逻辑上似乎也存在些许问题……
老话儿说:“亲兄弟,明算账。”
笔者认为此话不无道理。与其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以避免将来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避免亲属间反目成仇,也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笔者建议:
首先,大额款项尽可能不要通过现金方式而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其次,应在达成合意初始明确关系,如确系借贷,建议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据,如果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应让借款人配偶共同签字;即便确实因为种种原因不方便签订书面文书,出借方在转款时,也应在附录或备注中明确款项性质和用途。
如确系赠与,受赠人最好要求赠与人与其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或者通过其他可保留形式明确双方赠与关系,避免若干年后“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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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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