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啦!合伙创业,前期掏钱不够,债务也要共同承担!-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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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创业能带来无限可能,也能带来连带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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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或赔偿责任的情形二:出资不到位。

看一个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股东为大黑和小黑,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

大黑和小黑均分两次缴纳出资,分别为:大黑,2015年6月1日,50万元,2020年6月1日50万元;小黑,2015年6月1日,25万元,2020年6月1日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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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为2016年8月6日。甲公司未按期还款。

经查,大黑向甲公司的出资额为10万元。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和大黑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甲公司返还乙公司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大黑在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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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首先,诉讼时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并非只要股东出资不到位就必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即,原告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股东大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大黑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甲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诉讼时仅有证据证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该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时,原告不承担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

再次,诉讼时既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又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生效判决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若到了执行阶段,才得知大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甲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乙公司可以通过变更、追加大黑为被执行人,主张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最后,尚未出资的范围。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据此,只有在公司解散时,才存在“认缴加速到期”的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不存在解散的情形,因此,大黑仅在其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连带责任(即打破有限责任原则)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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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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