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几天后,黄女士告诉我,她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咨询,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告诉她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法院协助执行文书,不给办理。
对于登记机关的答复,我甚是疑惑。
之后我查询了诸多资料、法律法规,亦未能为登记机关的拒绝登记的行为找到合理的法律依据。
事情是这样的,2011年11月,黄女士和白先生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白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的共同房产归黄女士个人所有,尚未还清的该处房产的贷款由白先生偿还。
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为黄女士个人所有。
2017年,白先生按揭还清了该处房产贷款。
2019年,黄女士凭借法院的调解书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咨询办理房产登记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机关答复除了调解书,还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可以为其办理登记。
黄女士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拒不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了解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首先,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以登记而变动的原则。
但对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又规定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规定了法律文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制度。
因此,本案中,黄女士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即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适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黄女士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黄女士所持有的法院调解书,即为黄女士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凭证。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是物权公示的手段,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以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制度和原则对于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当事人单方即可申请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10.3.3.22条关于转移登记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因此,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黄女士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确定的“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在审核其身份及法院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后,给予办理。
而且,本案中,黄女士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不将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物权状态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公示,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拒不办理登记的行为,黄女士有权利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法律文书,黄女士可以根据其法律文书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上级机关复议而直接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黄女士不能仅仅只是口头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咨询,而需要其提出书面的登记申请,并保留必要的证据,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可以按照笔者以上建议,积极寻求权利救济。
个人简介
邵先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2018年,北京市总工会援助律师。
具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验。成功代理过多起经济、民事诉讼及仲裁案件。案件范围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房产拆迁、垄断经营、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转让、大型商业贸易合同、建设工程等领域。
执业过程秉承“厚德、明法、格物、致公”的法学理念。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并以良好的律师形象、高度的敬业精神,为客户提供优良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