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黑先生的父亲一手创办了某集团公司,眼看着儿子的婚期即将来临,黑先生的父亲为防范儿子的婚姻变化对家族企业带来冲击,决定在婚前就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儿子。
这样一来,集团公司在婚前就由儿子接管,并办理完股权变更,就算将来儿子婚变,集团的股权也不会因为婚变而被分割掉。
很快,黑先生迎娶了白小姐。
黑先生与白小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集团公司的生意越来越火,且顺利的在国内上市。好景不长,黑先生与白小姐的夫妻感情却走到了尽头。
白小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黑先生的婚姻关系,分割黑先生持有集团公司的股权溢价增值部分(总价值8200万元人民币)。
法院最终支持了白小姐的诉讼请求,均等分割了黑先生持有集团公司的股权溢价增值部分。
律师解析
白小姐诉请分割的黑先生持有集团公司的股权溢价增值部分属于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到底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一般包括孳息、增值和其他收益。
我国法律规定,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产生的物,而天然孳息一般是由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
自然增值是因为市场行情或者通货膨胀产生。
本案中,虽然黑先生在婚前已经获得了集团公司的股权,但其持有的股权溢价增值部分是在和白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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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艳萍律师
个人简介
汤艳萍律师,自执业以来,处理多起公司商事诉讼及仲裁纠纷,担任多家企业及政府法律顾问,在公司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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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并购、资本市场、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为公司定制个性化、专业化的法律风险预防及公司争议救济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