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大牛享有《动物想说》文字作品著作权,其于2015年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被告京城动物园。
2016年,大牛又与现代马戏团签订《出版协议》,约定被告现代马戏团享有将涉案作品“通过数字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
1、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
2、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
3、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现代马戏团有权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现代马戏团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以实现协议目的。
大牛还向现代马戏团出具了授权书,授予乙公司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
2017年,现代马戏团向被告动物乐园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丙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8年,动物乐园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手机听书APP平台上使用。
大牛发现手机APP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以三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动物乐园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现代马戏团公司主张其从大牛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制品的权利。
原告大牛诉称: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传播其作品,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京城动物园公司;
被告:现代马戏团公司;
被告:动物乐园公司辩称:其有合法授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本案中,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仅改变了形式或载体,制作有声读物不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现代马戏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动物乐园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被告京城动物园公司、被告现代马戏团公司还分别实施了相应的授权许可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提供帮助的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在授权范围之内。大牛与现代马戏团签订的授权协议,对作品利用形式概括性明确为“数字出版”,协议第一条便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数字方式利用,且大牛向现代马戏团所出具的授权书中未涉及制成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
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双方授权合意解释为:大牛允许现代马戏团对其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利用形式为有声读物,结合授权协议签订时的现实,不应当认定有声读物属双方合意中的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因而,被控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在大牛的授权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最后,关于所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动物乐园因实施了直接侵权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京城动物园公司、被告现代马戏团公司实施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行为时,自身并未取得此项授权,同时在进行转授权时,既未对上游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核实授权情况,未善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对甲公司(大牛)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被告动物乐园应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
有声读物是由朗读文字作品并录制后形成的,带或不带音效和背景音乐而形成。
有声读物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有声读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则有声读物本身成为演绎作品,而与其所据以制作有声读物的文字作品可以相互分离,虽然最终判定有声读物未经许可使用文字作品时,其侵权结果相同,但依据不同,即如果认为有声读物属于演绎作品,则其侵害了原作品的改编权,如认为有声读物不属于作品,则其侵害复制权。
尽管,我国司法判例认为“录音制品系网络小说改编而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传上网络的涉案作品,系有声读物,属文学作品的演绎作品。”
但是,判定制作有声读物是否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首先需要确定这一过程中是否改变了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而作为文字作品,其独创性表达可以体现在从最基本的文字表述到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等多个层次,但所有的独创性表达都必然需要以文字为载体,通过文字表述来实现。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首先应当体现为文字表述的改变;现实中也不可能存在文字表述未变而故事情节、人物关系发生改变的情形。
有声读物制作过程中,从纸面文字到录制好的声音一般需经历了如下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添加音效、配乐等),最终成品可以听到的是原文朗读+音乐+音效(音乐与音效并非必要元素,有声读物仅有原文朗读)。
(1)就朗读而言。朗读作品属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不属于再创作,不属于改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表演权的控制对象为公开表演,因而在私人空间中朗诵文字作品虽属表演,但因不具有公开性,故并不受表演权的控制。
(2)就录音行为而言,显然不涉及创作,不涉及对文字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改变,不涉及独创性的添加,因而不构成改编,而属复制的范畴。
(3)关于后期制作(添加音效、配乐等)。改编的前提是对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改变,改编的结果应当是新独创性成分与原作品独创性成分融为一体。原封不动地保留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又添加了新的、可分离的、本身具有独创性或不具有独创性的元素,则不可以构成改编作品。
(4)从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和欣赏效果看,认为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属于文字作品之演绎作品的观点似乎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一般受众的视听感受。
有声读物往往由专业的朗读者、音效制作者等合作完成,有的配有音乐等其他欣赏元素,作为欣赏对象的作品,已经从平面之文字变成悦耳之声音,欣赏体验完全不同,并且制作者为此也投入制作资源、付出大量劳动。
对于其是否属于演绎作品,关键在于判断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中,到底有无新作品的产生。复制行为与演绎行为的区分就在于,是否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或者从市场角度看,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影响到原作品制作演绎作品的市场,如是,则可认为侵犯了改编权(演绎权),如否,则属于侵害复制权。
可见,无论是朗读、录音还是后期制作,均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也就无从讨论“改变”是否达到了足够的独创性标准,故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不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行为。因而,有声读物不属于文字作品的改编作品。
有声读物对文字作品的改变仅仅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曰载体的改变,正如从有形到无形,或者从无形到有形的复制一般,这样的改变仍属复制的范畴,只可以形成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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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律师
个人简介
韩春明律师,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处理多起公司商事诉讼及仲裁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