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货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10万元的设备,B公司将设备送至A公司并由A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A公司处,并由A公司验收合格。
但A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故意拖延付款时间,致使双方发生纠纷。
B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10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以被执行人A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A公司的股东李某、王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李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某、王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B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另查明,A公司于2016年9月成立。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中约定:李某认缴出资70万元,占A公司70%的股权,认缴期限至2050年10月6日;王某认缴出资30万元,占A公司30%的股权,认缴期限至2050年10月6日。
律师说法
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未实缴出资,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的财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在出现公司的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应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
3.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股东通过章程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因此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的义务。
4.股东在认缴期限内的任意时间认缴出资,都符合约定,并不是一定要等到期限届满才认缴。
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应该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相联系,如果公司长期处于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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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宏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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