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涉及以下问题: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探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等。
提到夫妻共同债务,现实中案件中有这么一种情形: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签署借条、欠条、虚假诉讼等方式虚构婚内债务,企图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之目的。
我们处理的案件中就遇到过数起此类案件,离婚时,一方拿出证据,证明婚内欠有大额债务,而另一方则矢口否认,认为该债务系伪造或虚假债务。
那么什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什么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什么债务不应予以认定呢?
下面我将从法律规定和法院审理实务给大家做一简要梳理。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
具体到实务中,下列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因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包括吃穿住行、看病就医所负债务;
2.为家庭生活购置大件动产、不动产所负债务;
3.为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4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等等。
而对于个人债务,又包括个人婚前所负债务和婚后所负债务。
对于婚前债务,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对于婚内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其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又在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即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
对于上列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进一步规定:
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否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以上即为夫妻债务的相关规定。
而离婚案件审判实务中,一方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增加债务,企图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借据、虚构转账记录等方式捏造债务存在的事实。
因离婚案件中无法列明第三人,即便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在离婚案件中也很难查清债务存在的真实性。
在此情形下,如果夫妻另一方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法院往往对该争议债务不会作出处理。
当然,如果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法院出具确认债权债务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书,并以此为证据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另一方分担。
在此情形下,离婚案件受理法院一般不会仅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
而债权人提起诉讼,也有以下两种情形:
1.如上所列,债权人起诉借款人一方,通过调解或判决取得确认债权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虚构债务常见的一种情形。
2.债务人同时起诉夫妻双方,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认为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对上述两种情形案件,对于第一种情形,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往往会释明原告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或者依申请或职权,追加债务人配偶为第三人;
无论何种情形,借款人单方自认债务存在,法院并不必然免除原告(“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原告仍应对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属于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对于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案件,法院会严格审查诸如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多方面情况,并据此作出综合认定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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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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