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安家》中的一个情节:

中介公司安家天下帮林老板找到了心仪的房屋,还联系上远在海外的房主,可以认定林老板实际享受到了中介公司的服务。

不过安家天下公司竟然没有和林老板签订书面合同,可谓老马失前蹄,大意失荆州,

如果不是后续剧情有转折,安家天下想追究林老板的责任基本不可能了。

这就涉及到房产中介的行业惯例——禁止“跳单”

“跳单”、“飞单”还要全额付中介服务费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一、“跳单”的定义

“跳单”,指的是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故意“跳”过该中介公司,

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

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佣金的行为。

在实践中,中介公司往往在带看房时,就要求买方签订《看房确认书》或类似的文件,对“跳单”行为约定违约责任。

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

实践中存在争议,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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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多样,有的称为二手房买卖服务合同,有的称为委托看房书,有的称为看房协议书。

不论其名称如何,其核心内容都是由中介公司向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的信息和媒介服务,

都属于居间合同,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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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

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应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论,

只要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就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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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

(1)看禁止“跳单条款”是否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由于禁止跳单的约定其主旨在于防止买方的不诚信行为,而非具有“非法目的”,

法律没有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签订禁止跳单的条款,且并非免责条款,

故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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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看禁止跳单条款提供方是否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实践中,禁止跳单条款通常都是中介公司事先在合同中拟好,而后在居间活动中直接交给委托人签字确认的,

这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

实践中也要注意防止买方恶意跳单的情况,

比如通过某一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基本达成,

买方仅仅因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报酬更低,

就转而寻求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签约,

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买方利用了前一中介公司的信息和服务,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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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产中介的正当竞争行为排除“跳单”违约

(一)买方未利用特定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时,不构成违约。

如果房屋买卖当事人约定买方在一定期间内利用了房产公司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却不通过中原公司而达成买卖交易的行为构成违约。

因此,如果其没有利用该中介公司的信息和机会,则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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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判定利用了特定房产中介公司的信息、机会。

(1)信息资源的唯一性,该房源信息是否由特定房产中介公司独家掌握。

实践中,由于买方可以通过多种正当途径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

也可以联系多家中介公司以选择最低的房屋报价、居间报酬报价和最优质的服务,

如果最终通过某家中介公司促成了交易,

很难认定买方是利用了其他中介公司的信息和服务。

(2)获取信息的时间顺序,特定房产中介公司是否系第一个提供房源信息的中介公司。

如果买方最终选择了前面几家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

很难认定买房人利用了后面看房中介公司安家天下提供的信息和机会才达成房屋买卖交易。

当然时间先后顺序是参考因素并非决定因此。

(3)特定房产中介公司能否举证证明买房人利用了其提供的房源信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中介公司,对于买房人利用了其提供的房源信息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如不能证明这一点,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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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产中介公司的诚信、公平交易义务

在房地产买卖行业,房产中介公司因其具备特殊的信息资源优势和竞价能力,

是行业的关键参与方,也是房产交易的强势一方,

为保障房地产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房产中介应当负有特定的居间法律义务。

(一)合理、公平设立房屋买卖条款的义务。

实践中有的禁止跳单条款则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在多家中介公司掌握同一房源信息的情况下,各家中介公司的报价和服务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如果某中介公司以有限的付出来永久限制买方的选择权,双方的利益是明显失衡的。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如果认为显失公平,

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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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产中介如实报告、合理收费义务。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某房产中介公司报出的房价为700万元,

明显高于另一家中介公司600万元或该地均价580万元的报价,

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或故意超出房主报价虚报房屋价格,损害买方利益的,

不得要求买方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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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中介公司即使没能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也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因为中介公司毕竟付出了劳动,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买方也得到了中介公司的服务,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买方应当支付中介公司为居间活动付出的必要居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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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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