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女士系A公司的经理,白女士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在2017年,白女士向黑先生购买有机化肥,黑先生将总价款为26130元的有机化肥送到某庄园。
黑先生提交出库单一张,载明:某庄园。2017年10月18日。有机肥67吨,单价390(元),金额26130元。
2017年10月28日,黑先生给白女士发微信称:“白总您好,有机肥数量2车。67吨×390元/吨总计26130元。请你速安排办理……”
白女士回消息称:“你先给我垫上好吧,我这些天实在钱太紧张了……十一月中旬给你可以不。”后白女士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现黑先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1.判令白女士支付货款 26130元;
2.判令白女士支付以26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女士承担。
后经法院了解,白女士主张其是A公司的经理,涉诉有机化肥是为了大棚种植蔬菜,白女士主张其购买涉案货物系其作为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并且A公司也认可白女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如何确定?那白女士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呢?
律师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黑先生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在微信记录中白女士明确要求黑先生为其垫付款项,并以个人名义对付款作出承诺,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黑先生与白女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
其次,鉴于白女士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其以个人名义作出了付款承诺,故白女士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提交相反证据,但如经法院释明白女士未能提交公司授权等证据,那么对白女士的辩解意见法院会不予采信,故白女士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黑先生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白女士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黑先生要求白女士支付261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会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黑先生要求白女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会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白女士支付黑先生货款26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驳回白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公司员工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要有明确的授权手续,以免产生争议,自身陷入被动。除此之外,生活中还有好多类似情况发生,切记留好相关证据,防患于未然,否则一旦引发矛盾,殃及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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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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