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黑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先生账户转款人民币3万元;

2015年11月,黑先生又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先生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

2016年4月,黑先生向黄先生指定的蓝先生账户转款人民币7万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后因黄先生未能偿还借款,黑先生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先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除转账凭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庭审抗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指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合作开了一间旅馆,原告前后转给他的8万元是合作投资款;

而原告转给蓝先生的7万元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情。

另,蓝先生本人目前不知所踪,无法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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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处理的焦点之一是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我们常见的借款合同有金融借款合同、企业间借款合同以及民间借款合同。

其中,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即成立。

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方才生效。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审查的一个重点问题就是款项交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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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笔给予被告转款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于特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了相应金额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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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否能据此进行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进而支持原告诉求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本案中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本案情况而言,被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进而原告系因合作而支付的相应款项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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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针对自身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原告的诉求将很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指称依据被告指示向第三人汇款的主张,原告同样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现今第三人去向不明,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依据被告指示付款,对于该笔汇款的诉求,法院极有可能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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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弟尚且应该明算账,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律师建议不管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合同各方切勿仅依口头协议来完成交易,更不要仅依对方口头指示,就贸然将大额款项付给不明第三人。

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士起草并签订书面协议,清楚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接收款项人员、收付款账户信息等等,虽然程序可能略显复杂,但却可以很大程度上规避合同各方可能出现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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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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