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件,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C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的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C公司系由A、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经营期间因拖欠债权人D公司的工程款,C公司被D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C公司支付D公司工程款30余万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C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三年后,C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C公司迟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出现了部分公司账册丢失的情况。

为此,D公司以A、B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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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C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三年就已经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论A、B公司最终是否对C公司进行清算,客观上都无法履行确定的债务。

因此,即使A、B作为C公司股东,在C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后,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D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之间,也缺乏因果关联,故判决驳回了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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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审理后认为:

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A公司和B公司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

虽然C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并不能代表其最终财产状况,C公司最终财产状况应以清算后查明的情况为准,因A公司和B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D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对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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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公司出现需要清算的情形时,比如本次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属于法定的清算事由,在此情况下,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一定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如因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以说这种风险是非常大的,在此情况下,即便股东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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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不是说公司的所有股东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这个不一定,

2019年公布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是加大消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于无法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存在过错的股东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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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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