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A向B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借款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若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A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同时,A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B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一处房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
同日,A银行又与保证人老黑、保证人老白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老黑、老白均承诺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全部担保合同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担保的追偿顺序。
合同到期后,B公司没有按期还款,A银行遂决定向法院起诉,那么,A银行能否放弃对B公司不动产的抵押权,而仅要求保证人老黑和保证人老白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A银行放弃对B公司的抵押权,保证人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说法
本案中,《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借款后,B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A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及各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合同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无相关约定,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应需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其债务人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有权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即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第三人的保证。
且在担保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债权实现的顺序。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A银行实现债权时,需先实现对债务人的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后债权仍不能清偿的,保证人老黑和保证人老白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老黑、老白在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A银行放弃对债务人B公司的抵押权,那么,保证人老黑和老白有权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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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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