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日,小黑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小黑月工资为8000元,岗位为厨师,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

双方约定因完成岗位工作任务需要,须到非主要工作地点工作时,小黑不得无故拒绝,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变更小黑的工作地点,协商不成的,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

入职后,小黑被安排至A公司与“中民未来公司”合作项目,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2018年12月29日,因A公司与“中民未来公司”合作项目终止,故向小黑发出通知,告知其工作地点变更为河北长安,到岗时间为2019年1月2日。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员工拒不上岗,能否按旷工处理?-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小黑认为A公司在北京还有其他合作单位,并不是必须要把其调岗至河北。在双方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其不同意调岗行为。2019年1月30日,A公司以小黑从2019年1月2日至今未到岗,属于严重旷工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据此,小黑通过仲裁与诉讼的方式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支持了小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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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一)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员工拒不上岗,能否按旷工处理?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内容之一,多数情况下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需要询问对方意见。公司单方通知小黑改变工作地点显然违反合同约定。

另外,工作地点的变更还应考虑是否具有合理性。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亦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不能以强调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等方式要求劳动者牺牲其合法权益去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

结合本案,小黑申请仲裁后未到岗上班原因在于双方就调岗事项产生争议,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在此情况下,A公司既未与小黑就调岗事项进行协商,亦未向小黑发送催告上岗通知,直接以旷工为由与小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小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强制约定可以单方改变劳动者工作地点,此种约定是否有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极为宽泛,且其表述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改变劳动者工作地点,强调劳动者必须服从,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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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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