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仲裁协议,你中招了吗!仲裁或者诉讼条款怎样约定才有效?
仲裁和诉讼是并列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优势在于“一裁终局”,之后如果对方不履行裁决,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同于法院的“法定管辖”,仲裁则是“协议管辖”,这就要求仲裁条款必须十分明确具体,如果约定不明或不准确,相当于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则不享有管辖权。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然而笔者在合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在选定仲裁委员会方面存在大量无效或有缺陷的仲裁条款
其中常见的有: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等。
笔者建议,可以参照仲裁委员会示范性仲裁条款进行相应条款的起草,以防止出现仲裁条款无效的风险。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
北京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
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分会(仲裁中心),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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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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