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小群入职益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6000元。
合同到期后,2009年7月1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原合同增加一条约定:
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公司违约,要向小群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补偿条款同时适用。
2009年7月21日,公司向小群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送达该通知后,同时支付小群离职赔偿金及其他补偿共计5万元。
后小群以公司无故辞退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
后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公司向小群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益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那么小群要求益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能被法院支持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该条款是否有效。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公司与员工约定由公司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法律也没有禁止公司给予员工更高的补偿。
况且益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订立时小群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所以,该条款是有效的。
(2)是否可以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虽然因缔约能力、隶属及管理关系等多种因素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完全平等。
但从立法层面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进行立法干预,即未排除双方对此类违约金进行约定。
所以,该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从性质本身分析该条款应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故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于法有据。
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及劳动关系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小群入职公司才一年,转正工资为6000元。
以小群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作为考量因素,双方约定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益益公司亦表示要求酌减,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小群违约金3万元。
宣判后,小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益益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最终,法院对小群要求益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万元的数额予以调整为3万元,判决益益公司向小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违约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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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赛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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