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段“男孩游泳池溺亡”的视频在网上引发广泛关注。
根据视频显示,一名男孩不慎脱离游泳圈,在水中挣扎后沉入水中,但周围的人似乎都没有发现异常,直到几分钟后才被发现并抢救,最终男孩不幸身亡。
这种悲痛的事情让人看了真是揪心,而因为游泳溺亡的事件也真是不少见。
今年夏天,常州某水域发生了一起悲剧,一名20多岁的小伙子和同伴一块儿去游泳,不幸身亡。
事后,小伙的家人将3名同行人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同行人是否有责?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今日案例
今年7月23日,张某相约同事王某、李某、赵某前往某码头附近水域游泳。到达江边后,李某因不会游泳,而待在江边浅滩处玩水,其余三人下水游泳。
不料,当张某游至江水较深处时发生溺水,王某发现后立即游至张某身旁施救,赵某向周围群众呼救,李某打电话报警求助,江边有好心人向张某投掷救生圈,遗憾的是均未能将张某救起。
警察赶到时,为时已晚,张某最终被江水冲走。2天后,张某的尸体在下游码头被发现。
事后,张某的家人将王某、李某、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那么本案中,张某溺亡,王某、李某、赵某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群益普法
根据群众性体育运动的特点来看,如果强调参与体育运动属自甘冒险的行为而忽视对运动中的伤害给予必要的救济,有悖于开展群众体育运动的初衷。
因此,在群众自发性体育运动中发生侵权纠纷,应综合考虑在召集、进行、发生伤害后的救助整个过程参与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尽到救济义务来评判。
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对江中游泳危险后果,并不需要管理部门或其他人员的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知晓。
本案中,张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并非其他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四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然河道并非专业的游泳场所,具有较高的危险性。
张某在明知野外游泳玩水具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仍甘冒危险下水游泳,使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意外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害后果应由张某自行承担。
另外需要考虑到其他参与人是否尽到了适当的救济义务。所谓“适当”是指救助人在紧急状况下,以自身固有能力为界限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苛责其他参与人以付出自身安全、健康、甚至是生命为代价进行救助。
王某、李某、赵某三人在发现张某溺水后,立即采取下水施救、向周围群众呼救求助、报警寻求救援等方式予以积极救助,虽最终未能救援成功,但应认定实施了与其各自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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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郑媛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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