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媒体发达的今天
很多公司会拍摄一些
含员工肖像的短视频
对企业、产品进行宣传
但在员工离职后
公司能否继续使用其视频
这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今日案例
王美于2022年6月入职T公司,双方于2022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王美担任主播岗位一职,每月工资总数含税4000元,另加交通、餐饮、通讯等合计补贴费用600元/月。补充协议又对销售额提成、净利润分红、工作考核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工作考核事项中约定直播间按照公司要求,在不滥竽充数的原则下,每个直播号每天短视频发布不得少于1篇。
王美在职担任主播期间,在T公司的某平台账号从事带货工作,因带货需要,王美拍摄、上传有自己出镜的短视频为直播间进行广告推广、引流。
2022年8月26日,T公司的管理人员通知王美于2022年8月27日到指定地点办理离职。2022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
王美离职后发现T公司一直使用含有自己肖像的视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T公司删除侵犯王美肖像权的视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短视频制作于王美(化名)在职期间,系T公司对王美工作考核内容的一部分,王美自愿参与并知晓短视频的拍摄用途,T公司也向王美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可视为王美同意T公司使用其肖像权。
王美离职后,T公司与王美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在某平台中使用包含其肖像的短视频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在未获得王美同意的情况下,T公司继续使用相应短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王美的肖像权。王美要求T公司删除相应短视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群益普法
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与人格不可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必须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劳动关系下的直播带货必然涉及主播肖像的使用,其中既涉及肖像权保护,也涉及短视频作品利益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理分配。王美为T公司创作案涉短视频的事实基础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主播权利义务的约定实质上包含了肖像使用的许可,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双方达成了由T公司在某平台使用王美肖像的合意。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T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对含有王美肖像短视频的使用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T公司在某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王美的肖像,缺乏合同依据,且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对王美肖像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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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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