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唯一股东能否独善其身?法院:承担连带责任!-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在创业浪潮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结构简单、操作便捷,确实成为了许多创业者的首选。

然而,谈及公司债务问题时,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清晰而准确的认识。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当公司遭遇债务危机时,你是否认为只要自己完成了实缴出资就可以全身而退了?答案往往并非如此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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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看一下,当公司欠债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何难逃连带责任?这其中到底有什么陷阱?让我们一起来揭开这一法律谜团。

今日案例

王刚(化名),一位满怀激情的创业者,毕业后独自踏上了创业征途,成立了北京某咨询公司,并租用李强(化名)的房屋作为公司注册地址,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且已全部实缴。

然而,随着市场整体环境的不景气,该咨询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甚至拖欠了李强3个月的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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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北京某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及违约金共计16万元,王刚作为北京某咨询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王刚则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自己已完成实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群益普法

那么本案中,对于公司的欠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已经实缴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咨询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即王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王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公司与王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简单来说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业务等方面的混淆,使得外部交易方难以区分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也就是说,如果王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是相对独立的,那么他会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从而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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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界定“人格混同”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则对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而本案遗憾的是,尽管王刚已实缴出资,但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缺乏专业指导,他仅在开庭时提交了相关的转账信息证明实缴出资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最终,法院判决王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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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王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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