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子违约“一房两卖”,中介有责吗?律师:中介应审慎审查-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为了家里孩子上学方便、为了早上多睡10分钟懒觉、为了想让自己在打拼的城市有个居所,多数人会咬咬牙关选择一套属于自己的家。然而,在购房的过程中,部分购房者却不幸遭遇了“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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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样的不幸遭遇,中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而出卖方又是否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桩真实案例的剖析,深入探讨这一复杂问题。

今日案例

在北京繁华的一角,某小区的1901号房屋成为了两起房产交易风云的焦点。

田某,作为该房产的合法主人,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中介公司甲公司,与姜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某将1901号房屋以3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甲公司在办理网签时登记错误,导致网签未通过,网签手续于同年4月14日被撤销。

2016年6月10日,田某又以高价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乙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田某将1901号房屋以40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至2016年8月28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田某与李某、乙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居间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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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对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资质条件进行了约定。《居间服务合同》则明确了乙公司作为中介的具体职责和服务内容,包括:

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
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

3、引领买受人实地看房;
4、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

6、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
同时,《居间服务合同》还约定,当田某和李某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时,乙公司的中介服务即视为完成,此时双方应向乙公司支付约定的中介代理费;卖方和买方应积极配合乙公司的居间活动;乙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合同签订当天,李某向田某支付定金,另向乙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还向担保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代收评估费。

2016年7月4日,田某与李某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7月11日,李某交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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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一切看似步入正轨,历史的遗留问题却出现了。原来,早在2016年4月,姜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继续履行与他的购房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案法院最终判决田某协助姜某办理1901号过户手续并向姜某交付该房屋,同时支付违约金;姜某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给付田某购房款143万元。

受此影响,2017年7月13日,李某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李某和田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田某返还定金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案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田某退还李某定金并支付利息;田某赔偿李某损失。

转眼至2021年,田某将矛头指向乙公司,认为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存在过错,并没有如实告知交易风险,在明知田某与姜某存在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建议田某将房屋另行出售给李某;在明知田某与姜某之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建议田某与李某等待诉讼结果,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群益普法

一、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田某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应提供的中介服务,包括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乙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职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因此,乙公司在明知1901号房屋已出售姜某,在田某与姜某合同未确定解除的情况下,仍促成田某与李某的交易,且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未及时、充分地向双方报告合同履行风险,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方损失扩大。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未能判断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应当根据其过错向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 田某是否也有责任?

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可能产生的交易风险具备一定认知和判断,其在明知自己与姜某的合同未解除且已经涉诉的情形下,仍与李某订立合同,田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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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李玥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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