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主播带货已成为不少人的职业选择。相较于传统的用工形式,网络主播的工作方式展现出了极高的灵活性。
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成为解决这些纠纷的关键所在。
今日案例
为了抓住“流量”带来的机遇,某公司决定开展网络直播业务。陈某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入职该公司,担任抖音主播一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陈某工作的地点与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其薪资结构为底薪6000元加提成。每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会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上个月的工资。
然而,由于公司未能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陈某于2021年12月23日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
随后,陈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了申请,请求确认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法定代表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群益普法
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尽管公司主张陈某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仅凭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而是需要综合具体的用工情况来判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陈某与公司显然是符合主体资格,且陈某提供的劳动也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陈某是否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公司方面认为,陈某在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工作,直播时间、地点均可以灵活选择,并未约定每日固定的工作时间,也无需打卡计算上班时长,因此不具备劳动关系所需要的紧密的人身隶属性,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
然而,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对陈某进行劳动管理,包含时间、地点、具体工作等方面的安排;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固定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陈某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公司的支付;从工作内容上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陈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需要向陈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由于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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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谢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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