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调整违约金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约定了发放时间和条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K1、K2、K3、K4、K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
三、在办理了K1、K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
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
四、长富基金向湖北高院起诉,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K2、K3、K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且抵押的在建工程大部分被出售,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请求终止合同并赔偿违约金。
一审判决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返还4亿元本金,并按年息16%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长富基金主张的委托贷款本金20%支付1.26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过高,长富基金上诉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还应按约承担1.26亿元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该判决综合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
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约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适当调高;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承担违约金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适当调低,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设置公平合理的违约金。
法院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时,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后作出的。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违约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过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年息16%计算,长富基金上诉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还应按约承担1.26亿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长富基金在原审中诉讼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的年利率按16%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年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1.26亿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基于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考量,判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本案原审受理之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24%计算,对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虽与长富基金不一致,但长富基金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
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
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
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长富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