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原公司后涉足同类业务,200万违约金之争谁能赢?-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旦他们退出公司,并在同一行业另起炉灶,无疑会对原公司造成极大的冲击。

那么,在股东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之际,与其签订包含“竞业禁止”条款的协议,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股东退出原公司后涉足同类业务,200万违约金之争谁能赢?-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今日案例

赵某原为某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赵某决定退出公司经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孙某,并与孙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赵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34%的股权以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二、赵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赵某个人及其所管理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若赵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孙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

2008年1月30日,孙某付清股权转让款,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股东退出原公司后涉足同类业务,200万违约金之争谁能赢?-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2008年9月8日,赵某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另一家公司持股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该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和某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而赵某的原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

孙某认为,赵某违反了竞业禁止承诺,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依约赔偿200万元。

但赵某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约定具体期限,他并没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群益普法

那么,赵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作出的竞业禁止的约定是否有效?赵某是否违反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司法实践中认为,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孙某与赵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该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司法实践中认为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之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赵某自股权转让之日即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关于赵某是否违反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无论是赵某个人,还是赵某管理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赵某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赵某于2008年9月8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另一家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8日起,该公司成为赵某管理或关联的企业。而该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均发生于赵某的竞业禁止期间(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和赵某控股该公司的期间(2008年9月8日起)。

综上,法院认为,赵某以新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项目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至于违约金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股东退出原公司后涉足同类业务,200万违约金之争谁能赢?-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诉说你的忧愁,群益帮您解忧

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冯秀娟律师

文中所有图片、视频,如无特殊说明,均来自互联网

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