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车出事故遭拒赔!法院怒怼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条款无效!-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的情况并不罕见,但保险公司通常会将“维修期间”列为免责范围。因此,当车主遭遇此类事件时,往往会陷入困惑,原本购买的车辆保险此时还能发挥作用吗?保险公司会为此买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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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例

2024年12月,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车辆前往某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斗下降时不慎挂到车辆上方的电线,将连接电线的一根电线杆拽断,倒下的电线杆正好砸中路过的杜某,造成杜某死亡。运输公司需赔偿杜某家属各项损失80余万元。

鉴于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运输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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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修理厂维修期间,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条款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最终该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群益普法

本案中,法院是否会支持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运输公司交付了上述格式条款的文本,并且针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提示该公司予以注意,同时作出了明确说明。

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其保险单中设有专门的“重要提示”板块,提醒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那是否就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但是,除了提示义务以外,保险人还需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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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谢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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